2008年8月30日星期六

高等学校学籍管理

三、学籍管理

【本章提要】本章是对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的规定。
学籍管理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学生的学习资格和学习状态及结果的认定。学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学校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资格,正如任何公民都要有国籍那样,一个学生,也要有其为某校学生的学籍。一个学生一旦具有某所大学的学籍,通常情况下就应享有该校各项规定的权利,并履行该校规定的各项义务。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够获得在该校学习、生活以及学业期满符合条件取得该校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资格。学籍管理的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涉及入学与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与退学、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等管理活动。
本章内容是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制度规范,是高等学校教学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保障教育教学活动顺利进行的基本依据,同时又是对学生在高等学校学习和生活的具体行为的规范要求。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相应的规范要求,建立和完善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规范学籍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并使学生的学习、生活等符合规范的要求;
学籍管理内容复杂具体,本章对学籍管理进行了基本规定,它对高等学校学籍管理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在具体实践中,各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校实际规定实施细则,从而使学籍管理有章可循,工作规范。
本章首次将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等在校学生的学籍管理统一规范,避免了以往那种分别规范,内容不一的现象,有利于高等学校对各类学生的统一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生办理入学手续,取得学籍的资格方面规定。
高等学校的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按学校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录取的学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取得学籍。
学生取得某所高等学校学籍最重要的前提是必须参加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或国家规定的学校考核并且符合录取要求。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入学方式有:全国统一入学考试、保送、外语小语种单独考试以及少数体育专业单独考试。硕士生入学方式有:全国统一入学考试、推荐免试以及经教育部批准的少数高等学校组织的单独考试,博士生入学考试由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通过这些方式进入高等学校的学生也必须在生源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备案。备案的学生才有资格取得学籍。
学生被录取后,应当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按期报到。逾期不报到者,学校可按自动放弃入学资格处理、在处理学生不报到的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第一,学生无故逾期不报到。出自学生个人故意或过失的客观原因,应由学生承担责任,学校可以作自动放弃入学资格的处理。
第二,学生因故不能按期报到。例如学生患病、意外受伤或者父母患病确需要本人照顾等,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应及时向学校请假,并附医院、原所属单位或街道、乡镇证明。假期期满,学生应到校报到。凡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亦可作自动放弃可取消其入学资格对待。
第三,学生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报到。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学生意志以外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因不可抗力导致学生不能按期到校报到,学生可以在该因素消除后及时到校报到,并向学校说明理由,经核实后学校应当为其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解读】本条是对新生入学资格予以复查的规定。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对其进行复查。复查是高等学校对新生德智体等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手段。一方面,通过复查可以对不符合录取要求的学生及时清退,保证招生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通过对学生的全面了解,更有针对性安排教学和实施管理。复查应在新生入学的三个月内进行,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是否符合国家招生规定,即是否符合报考条件,是否参加全国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保送生、推免生是否符合条件,是否经过省级招办录取、备案等。
第二,身体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高校学生的体检标准或要求。
第三,学校还可进行其他方面的复查或考核。
根据复查的结果,合格者予以注册,获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其入学资格。
本条第二款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情况作出处理规定,即“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本款包括以下内容:(1)报名及考试录取过程作假、作弊;(2)他人帮助作假、作弊;(3)入学复查时即发现有作假、舞弊行为;(4)虽已经取得学籍但发现有作假、舞弊行为。对以上情况的处理没有时间限制,一经发现查实,学校应当立即取消其学籍。对情节恶劣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学校应视其具体情形提请教育行政部门、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予以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解读】本条是对第八条的补充规定,主要是对入学学生身心健康上的要求和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学习任务是繁重而紧张的,没有必要的身心健康予以保障,要顺利完成学业是困难的。
身心健康是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的重要保证。患有较严重疾病的学生,难以适应紧张的学习和工作,也难以参与学生集体生活(例如患有传染性疾病)。因此,为了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也为了患病学生自身的身心健康,作出上述规定。
1977年恢复高考统一招生后,考生健康状况检查一直作为招生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要求比较严格,随着招生改革的深入,从1985年起,教育部联合卫生部对体检标准做过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后的标准,对考生的身体状况要求逐渐放宽。目前,各省在考生填报志愿前都要进行一次体检,新生入学后,高校还要对其进行复查,主要是防止体检作假和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活动和保护其他学生正常安全的生活。
原招生体检标准主要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毕业生统一分配的背景下制定的,其内容是从就业岗位对人的要求出发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高等教育已进入大众化阶段,大学生就业也实行了双向选择,原体检标准某些内容和要求已与形势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年增多。2002年教育部在广泛征求高等学校、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部门的意见后,对原体检标准进行了修改,于2003年与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有:
(一) 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
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支气管扩张、哮喘,恶性肿瘤、慢性肾炎、尿毒症。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4.重症或难治性癫痫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
6.结核病除下列情况外可以不予录取。
(1) 原发型肺结核、浸润性肺结核己硬结稳定;结核型胸膜炎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 一切肺外结核(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等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 淋巴腺结核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二) 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
1.轻度色觉异常(俗称色弱)不能录取的专业:以颜色波长作为严格技术标准的化学类、化工与制药类、药学类、生物科学类、公安技术类、地质学类各专业,医学类各专业;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工程、动物医学、动物科学、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心理学、应用心理学、生态学、侦察学、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考古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轮机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轻化工程、林产化工、农学、园艺、植物保护、茶学、林学、园林、蚕学、农业资源与环境、水产养殖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材料化学、环境工程、高分子材料与工程、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体育教育、运动训练、运动人体科学、民族传统体育各专业。
2.色觉异常Ⅱ度(俗称色盲)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外,还包括美术学、绘画、艺术设计、摄影、动画、博物馆学、应用物理学,天文学、地理科学、应用气象学,材料物理、矿物加工工程、资源勘探工程、冶金工程、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等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
3.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兰、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键、信号灯、几何图形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色觉异常Ⅱ度两类列出专业外,还包括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工商管理类、公共管理类、农业经济管理类、图书档案学类各专业。不能准确在显示器上识别红、黄、绿、兰、紫各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数码,字母者不能录取到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等专业。
4.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o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飞行技术、航海技术、消防工程、刑事科学技术、侦察、专科专业:海洋船舶驾驶及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如民航空中交通管制)。
5.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轮机工程、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科专业: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等。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等。专科专业: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等。
(三) 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
1.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功能恢复良好,或曾患有心肌炎、胃或十二指肠溃疡、慢性支气管炎、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交通运输类、能源动力类、公安学类、体育学类、海洋科学类、大气科学类、水产类、测绘类、海洋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武器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科学类、环境生态类、旅游管理类、草业科学类各专业,及土木工程、消防工程、农业水利工程、农学、法医学、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动物科学各专业。专科专业不宜就读烹饪工艺、西餐工艺、面点工艺、烹饪与营养、表演、舞蹈学、雕塑、考古学、地质学、建筑工程、交通土建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铁道与桥梁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铁道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房室间隔缺损分流量少,动脉导管未闭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3.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4.屈光不正(近视眼或远视眼,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测控技术与仪器、核工程与核技术、生物医学工程、服装设计与工程、飞行器制造工程。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
5.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土建类、动物生产类、水产类、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化工与制药类、武器类、农业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植物生产类、森林资源类、环境生态类、医学类、心理学类、环境与安全类、环境科学类、电子信息科学类、材料科学类、地质学类、大气科学类及地理科学、测绘工程、交通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船舶与海洋工程、生物工程、草业科学、动物医学各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
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工学、农学、医学、法学各专业及应用物理学、应用化学、生物技术、地质学、生态学、环境科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生物科学、应用心理学等专业。
7.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的,不宜就读法学各专业、外国语言文学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新闻学、侦察学、学前教育、音乐学、录音艺术、土木工程、交通运输、动物科学、动物医学各专业、医学各专业。
8.嗅觉迟钝、口吃、步态异常、驼背,面部疤痕、血管瘤、黑色素痣、白癜风的,不宜就读教育学类,公安学类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法学、新闻学、音乐表演、表演各专业。
9.斜视、嗅觉迟钝、口吃不宜就读医学类专业。
此部分内容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绝录取达到相关要求的考生。
(四) 其他
1.未列入专业目录或经教育部批准有权自定新的学科专业,学校招生时可根据专业性质、特点,提出学习本专业对身体素质、生理条件的要求,并在招生章程中明确刊登,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2.公安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按公安部政治[2000]137号文件执行。
3.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按[1997]后联字2号文件执行。
《指导意见》与以往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相比,有以下五点不同:一是进一步放宽对患疾病或生理缺陷者的录取要求。除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性疾病、血液病、心脏病、高血压等无法完成学业的疾病及学习不能自理的考生,高等学校可以不予录取外,对患有其他疾病的考生,只要不影响专业学习和其他学生,录取时一般应不受限制。二是对原体检标准规定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的考生不能录取的专业进行了调整。明确了由于所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按专业培养方案完成学业的录取受限专业;对患有不影响专业学习的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但今后对在该专业领域内就业可能有影响的,提出不宜就读专业的指导性建议,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报专业。三是由于视力及肝功不正常等方面的原因,高等学校可限定部分专业不予录取。四是对肢体残疾、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录取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五是高等学校应对入学新生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对复查后不能进行正常学习的,按学生管理规定处理。
上述《指导意见》只作为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时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要求的指导性意见。将指令性体检要求变为指导性意见是一个重要改革。高等学校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学校不得以不具备办学条件或不符合培养要求为由,拒收确能进行所报专业学习的残疾考生。学校的《补充规定》要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教育部在《指导意见》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是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充分重视,并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向社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省级招办在录取阶段要给高等学校提供完整、清晰的考生体检电子档案,以便于高等学校录取时审核。残疾考生招生工作是高校招生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省级招生委员会可吸收本省残联作为成员单位,加强协调与合作。
《指导意见》对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已被录取的新生患有某项疾病,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不宜在校学习,但经短期治疗可达到入学体检标准的,由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学生的待遇。
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须经治疗康复后,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指定的医院诊断,符合学校的入学体检要求,经复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本条是学生因身体健康原因保留入学资格后要求申请入学的具体规定。在此,规定了申请入学的具体程序,例如开具诊断证明的医疗单位的资格、所应履行的手续等。
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在此规定了两类不予注册的事项。第一,复查不合格,即经过一年的治疗仍未达到入学体检标准,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取消该生的入学资格;第二,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即超过规定的期限未能及时办理入学手续,可以视为学生自动放弃入学资格,因此,学校可作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
高等学校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应注意,本条规定学校指定的医院应当是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因此,若低于此技术标准的医院所作出的结论则不能作为对学生(新生)处理的依据。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在每学期开学时办理注册手续,以及缴纳相关学费等有关事宜所作的规定。
办理注册手续,是学校学籍和学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学生维持其学籍的一种手段,也是学校管理工作的需要。本《规定》规定,学生每学期开学都要注册一次,注册具有连续性,不得中断,从入学第一学期开始,直到完成学业前最后一个学期为止。
每个新学期开始,学生必须按照学校所规定的时间持有效证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只有经注册,方可获得在校继续学习的资格。如果遇到意外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或者患病及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如期注册,必须向学校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又无正当事由的,可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本条对不予注册的情况亦作出规定。第一,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为非义务教育,学生有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的义务。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从1997年起我国所有高等学校均实行了学生缴费上学制度。因此,各类普通高等学校,无论采取学分制还是学年制,学生都必须按照学校有关缴纳学费的规定按学年缴费,并且要分学期进行学籍注册。第二,不符合学校的注册条件。例如,不具有本校学籍、未到所修专业院系或单位注册,未持有效证件等。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确实无力缴纳学费者,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学校核准,可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注册,本条规定是依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促使学生自觉履行义务,既要维护学校的正常程序,又兼顾了对不缴纳学费者的处理规定,使得学校在此类问题的处理上有章可依,有法可循。本条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对学校也提出了要求,即对不能缴纳学费或暂不能缴纳学费的学生,学校要按国家的相关精神作出相关的规定,不能使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因交不上学费而辍学。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与考核所作的规定。
不同层次和不同类型的学校都要根据自己的培养目标制定教育教学计划、教育教学计划是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依据,也是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的基本依据。这里所指的教育教学计划是广义的,它包括第一课堂教学计划和课外教学计划两部分。
在教育教学计划中,通常包括课程、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在研究生教育教学计划中,还包括与研究生教育有关的各类学术与研究环节,如学术研讨、参与教师或院系的各类学术、中期检查或考核、论文答辩等活动。其中,课程(含实验课)是专业教育教学计划的主要内容,学校正是围绕课程体系来组织教育教学的。因此,修读课程参加实习和科研活动、撰写毕业论文或进行毕业设计等是大学生获取知识和能力的主要途径。
本《规定》第二章明确了学生的义务之一就是“努力学习,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因此,学生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的考核是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一项义务。学生不履行这一义务,就不能获得相应的学习成绩,也就不能获得相应的学历和学位证书。
每次考核结束,学校要将学生的考核成绩记入学校学生管理档案和其本人的成绩册,并在学生毕业(结业或肄业)时完整、真实地归入本人档案。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档案,应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课程考核方式和课程考核不合格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般来说,学生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相比较而言,考试较为正规,要求有按照一定格式,内含一定题型和各题型分数比例的正规试卷,并纳入学校考试计划,事先排出考场,选定监考教师,并在考试之后按一定标准判卷。考查则相对灵活,既可提前安排,也可课上安排,既可定期进行,也可不定期进行。考试和考查是学校测评学生对所学知识掌握程度的两种常见方式。
《高等教育法》规定,学校可以根据教学的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本条是对《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和延伸,既体现了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统一要求,又体现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变观念和职能,将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的选择规定权赋予了学校。学生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属于学校本身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应成为学校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的自主权利。因此,我国各类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其特点来自行确定对学生的成绩考核与评定方式,国家鼓励各类学校根据具教育教学改革和管理特点,改革现有的考试方式和制度,以及成绩的评定方式和制度,办出各自的特色。
本条规定为学校的考试内容和方式的改革提供了条件和空间。因此,高等学校应当加强考试内容和方式的改革,并将这种改革作为实施创新教育的切入点和突破口。通过改革,建立一种新型的学生学习评价机制。这种机制不是僵死的而是灵活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不是引导学生求同的而是鼓励学生求异的,不是单向服从式的而是双向互动式的。只有这样,才能为学生的学术个性培养创造必要条件。因此,任课教师可以根据教学与培养计划的要求,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如笔试、口试、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撰写学术论文、读书报告、实验技能考核等。考试或考查既要反映学生接受知识的程度,又要反映其灵活应用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考试或考查成绩既可以是百分制,也可以是其他方式。
另外,本条还规定,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补考,由学校规定、由于种种原因,学生在学校组织的学业考核中有可能出现不合格情况。对此,采用不同学籍管理制度的学校有不同的处理办法、实行学年制的学校、一般在考试结束后假期期满组织补考;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则要求学生重修不及格的课程。在此,本规定对重修和补考未做统一规定,而是将选择权交给了学校。学校对学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可以要求学生或是重修或者补考。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思想品德的考核和体育课成绩评定的规定。
高等学校担负着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因此,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教育和培养,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而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情操是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内容,是学生成人成才的首要条件。学校应当高度重视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良好品行的形成,要坚持教育与践行相结合,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认识,改造和提高自己。因此,本规定明确规定,对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琚,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通过这些形式以切实提高学生的思想品德修养和践行能力。
教育部在发布本规定的同时,发布了新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准则》共8条,每条又用8个字高度概括,即“志存高远,坚定信念”,“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勤奋学习,自强不息”,“遵纪守法,弘扬正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强健体魄,热爱生活”。《准则》从如何处理好与国家、社会、学校、个人四个层面的关系上,对大学生从政治、思想、学习、道德、健康等八个方面提出了原则性的基本要求。
《准则》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一是鲜明地提出了对大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要求。明确了大学生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人生目标。二是对大学生的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感,充分反映了新时期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大学生的要求。如《准则》要求大学生“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积极实践,勇于创新”、“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文明使用互联网”,“热爱生活,关爱自然”、“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三是对当代大学生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如学习方面有“自强不息”、“追求真理,祟尚科学”、“严谨求实”、“珍惜时间,学业有成”的要求,道德方面有“履约践诺,知行统一”,“恪守学术道德”的要求,修养和心理健康方面有“自尊自爱,自省自律”、“豁达宽容,积极向上”、“磨砺意志,不怕挫折”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针对当代大学生的特点和现状提出来的。四是对大学生言论和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既宏观又简洁。《准则》是对大学生思想行为层面的倡导和要求,它不是具体行为规范,也不是学校具体管理规定。在《准则》中取消原来的“按时熄灯就寝,不在禁烟区吸烟”等一些具体规定,代之以对大学生从政治、思想、学习、道德、健康等方面提出原则性的基本要求。为各高校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相关的要求留有了很大的空间。
体育除了锻炼身体、强壮体魄外,本身还是非常好的思想品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集体主义教育。在体育活动中.既可培养学生顽强拼搏的精神,又可锻炼其意志,锤炼其品格。通过各项体育运动的公平竞争,还可以使学生从中获得挫折教育和荣誉教育。学校应当重视和加强体育课建设,同时还应当注意不同年龄段学生和不同身体状况学生对体育及体育课的不同需要。因此,本规定特地将学生的体育课成绩的评定办法单列,要求学校对学生体育课成绩的评定,要根据学生参加体育课程或平时锻炼的考勤与体育课程的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学期,学年所修课程或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的规定。
在学校所规定的在校修读期限内,学校可以规定学生每学期或学年要修读的课程和应修的学分数,或者是严格限定,或弹性要求。一般来讲,实行学年制的学校对学生学期、学年所修课程的要求较为严格,而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对其要求则有一定的弹性,它允许学生自主合理地安排学习进度,允许学生修满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学分数可以提前毕业。实行学分制,考虑到了学生在安排其学习上的自主性,顾及了学生的利益。由于各高校教学安排和要求不同,对学生学期,学年所修学分数不便统一规定,因此,本规定将这项权力授予了学校。
同样,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问题也由于各学校采用不同学制和管理模式不便统一规定。原则上说,留、降级制度适用于学年制学校,实行学分制学校一般不采用这一制度,而是规定学生不及格课程须重修,不及格学分比例累计到一定数量时作退学处理。实行学年制的学校,根据本规定,可以自行规定适用留、降级的条件,如不及格课程达到多少门数对学生作留、降级处理。无论实行学分制还是学年制,重修、升级、跳级、留级或降级等事项均由学校自行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学校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效率,学校应当对这些事项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修读辅修专业、选修本校其他专业的课程以及跨校修读课程的规定。
人才培养是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能,它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这一主要途径来实现的。每个专业都是由诸多课程组成的一套教学培养体系。在近些年我国颁布的新的本科专业目录中,进一步拓宽了专业口径,增强了适应性,对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的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各方面原因,专业划分细、专业范围窄、课程内容落后、因人设课等现象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对高等教育人才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教育要为国家造就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这就要求高等学校在人才培养方面能不断地适应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适应世界高等教育发展以及适应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需要,逐步完善具有自我发展、自我调节、自我更新和自我约束的办学运行机制,为学生创造更多的选择课程与专业的机会,培养复合型人才。
正是按照这种要求,本条做了相关的具体规定,一方面是以制度的形式肯定了近年来高等教育教学的改革成果和经验,另一方面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继续改革创新。
第一,学生可以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主辅修制是20世纪末我国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采取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打破以往专业划分过细、学生知识面狭窄的状况,有利于培养复合型的专门人才。高校学生所在专业为主修专业,部分学生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学校可以允许其选修其他专业、在修满一定学分数或课程数的情况下,学生可以获得辅修证书、主辅修制度既可在一校内部实行,有条件的,也可跨校进行。例如,有的大学实行独立办学紧密合作的办学形式,两校经协商允许各自学校的部分学生辅修对方校的专业。有的省市采用部分地区高校比较集中的优势,形成大区内高校间课程或学分互认机制,鼓励学生跨学校选课,有效地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第二,学生可以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选修其他专业的课程。跨专业跨年级选课也是我国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的一项成果。在原有的教育教学管理模式中,学生只能遵守专业界限,按照学校规定好了的专业教学计划开展学习活动。按照这样的管理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个性,而通过跨专业跨年级选课,可以扩展学生的知识面,并且通过学生的自我设计和自由发展,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展自己的个性,培养其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第三,学生可根据学校间达成的协议,跨校修读课程。《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我国的高等学校,按照其所设专业性质,可以分为综合性学校,理工类学校和单科类学校。在这些学校中,即使是经过合并的规模较大的学校,其专业设置也是有限的。为了给学生全面发展创造更好条件,高校之间可以本着优势互补原则达成协议,允许本校学生修读他校课程,同时允许他校学生修读本校课程。凡按规定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实行跨校修读课程的好处,一是充分利用各校的办学优势和教学资源,为学生全面成长提供条件;二是在节约办学成本的前提下,提高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质量;三是使学生在不同的校园文化氛围中受到熏陶,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等。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行为处理的规定。
加强高等学校的校风、学风和考风建设,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学生学习和生活的良好环境,培养学生的诚信和诚实品行,是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因此,各校应当加强课程考核管理,并将其作为高校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
对于学生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作弊行为的处理,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对学生课程考核成绩的处理,二是对学生行为本身的行政处理。就前者而言,凡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所涉课程成绩应记为无效。因为严重违反考核纪律会对考场秩序,学风、考风带来严重影响,而作弊更是学生有预谋或者有准备地实施的一种欺骗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是因为其目的是通过欺骗行为,提高课程考核成绩,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对于对于实施了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行为的学生,该课程成绩理应记为无效。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良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给予补考或重修的机会,成绩合格后方能取得该课程成绩。同时,学校可以按照本规定,对具有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作弊行为的学生,在批评教育的基础上,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关于学生的纪律处分,后文将有专门阐述,在此不赘述。当然,这是对一般作弊行为而言的。对于实施了更为严重的作弊行为,学校可以直接将其开除学籍,因而就谈不到重修或者补考问题。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有关教学纪律的规定。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首先是学生的一项权利。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权“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其次又是学生的一项义务。本《规定》第六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学生有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之所以将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规定为学生的义务,主要是为了维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另外,大学生尽管已经长大成人,但毕竟仍有部分学生自律意识较弱,如果不明确规定教学纪律,既不利于学校的教学秩序,也不利于学生的顺利成长。
因此,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没有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席的,可按学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以上规定有利于学校严明教育教学纪律,严格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和培育学生良好的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入学后转专业的规定。转专业的目的在于有利于学生个性发展和特长的发挥,有利于学生的自身发展。一般来说,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我国高校目前的专业学科状况及其办学条件,学生应当在被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有一部分学生在高考填报志愿时,不能对自己的兴趣爱好、个性特长进行准确的把握,往往在考上大学并通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后,才发现自己真正的兴趣所在,才认识到最适合自己学的专业并不是所报考的专业,由此产生转专业的愿望。当然,也有一些学生是因渴望从冷门专业转向热门专业而提出转专业的要求;另有些学生是由于身体的原因,如考入化工专业后,才发现自己对某种或多种气味过敏,难以继续学业;有的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身体健康的变故,无法继续在原专业学习等,因此需要转专业。从积极方面讲,允许学生转专业,对于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鼓励学生发展个性和特长,避免“一考定终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一般地讲,多数高等院校有一般专业和重点专业之分,录取分数有高分段和低分段之分,如果允许学生人校后自由转专业的话,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由于社会对人才的需求不同,又有热门专业和冷门专业之分,如果无条件转专业,学生都向热门专业转,就会形成新的就业难题,同时造成国家需要的冷门专业人才的短缺。此外,不同专业受师资力量和教学实际条件所限,一般也难以进行学生的大规模调整,不能任由学生进出增减等。
本规定既给予学校在学生转专业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也相应地要求学校要规范程序、谨慎操作。凡学生要求转专业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学校规定的程序批准和办理。
学生转专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现实性原则,学生转专业必须以学校的办学条件为前提,学校必须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与生活秩序,以保障本校全体学生的合法利益。二是转专业有利于因材施教,培养学生的个性发展;三是公正性原则。在录取本科生和研究生时,专业不同录取分数线也不尽相同。高等学校参照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根据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等确定招收专业,专业人数和录取名单等,由此,出现了“热门”和“冷门”专业的录取分数线的不同,录取标准的不同。因此,学生入学后的专业更换,是一项原则性、政策性很强的事情。为体现公正性原则,学生在转专业时,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学校应当自觉建立起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的机制,防止各种各样的不正之风。最后是程序正当性原则。也就是说,学生转专业必须符合学校所规定的程序。一般来说,转专业首先需要学生申请,经转出专业院系同意并经转入专业院系考核认可,最后由学校或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批准。
关于转专业的条件,本条未加明确。根据教学及其管理经验,可在以下条件下考虑学生转专业:第一,学生确有特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第二,学生入学后因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其他专业学习;第三,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或非本人原因,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学校应当完善学生转专业的制度规范,既要考虑到共性,又要考虑到特殊性,从而使学生转专业有秩序地进行。
本条第二款还对学生专业调整作出了规定,即:“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高等学校是一个开放系统,它与社会环境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就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来看,与社会人才市场联系密切,一般来说,人才市场需求量大的专业往往成为“热门”专业。高校专业的设置,主要是以人才市场的需求作为依据。人才需求具有变动性,社会发展的变化往往导致人才市场需求的变化。一旦某专业因人才市场严重萎缩,以至所培养的毕业学生供远远大于求,学校就应当考虑适当地调整这些学生的专业。相反,对于某些新设置的“热门”专业,为更快地满足人才市场的需求,学校可以从在校学生中直接接收、组建。
由于在一定情况下,学科或专业的调整可能涉及到学生的权益,因此,本条对学校调整学生专业做出了前置性条件规定,即学校在调整学生的专业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学生的同意。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转学问题的规定。本条对确需转学又设置了条件,即:“如患病或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申请转学。”
在一般情况下,学生应当在录取的学校完成学业,这是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需要。但是,学生患病或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可向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学校确认事实后应予同意。
当学生在完成学业上发生困难时,国家和学校应当给予救助,不能使学生在患病或有生理缺陷,但尚能继续学习的情况下而停止学业。导致学生不能在本专业学习的疾病原因或生理缺陷原因的情况较为复杂,例如主要脏器疾病、色弱或色盲、身体残疾、屈光不正、口吃等。凡学生患有导致其难以在原专业学习的各类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后,学校应当将其转入其他适合其学习的专业或学校学习,以体现对这部分学生的关怀。
所谓“确有特殊困难”,是指“患有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之外的其他困难;如学生不服当地水土,家庭发生变故而无法继续学习等。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同意学生转学。
在学生转学问题上,近些年来出现了新情况,为了实施全面素质教育,改变高考—考定终身的现象,有的省(市)实行了插班生制度。
插班生制度是指当年入学在甲学校读书的学生可以在一年后参加乙学校举办的入学考试,若成绩合格,并取得乙学校批准后,可以进入乙学校继续学习。乙学校有权决定是否认可学生在甲学校取得的学分数或课程数。然后确定该学生在本校应修学分数或课程数等。实行插班生制度是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一个有益的尝试,能构建“高等教育立交桥”和避免“一考定终身”的弊端,激励学生刻苦学习,积极向上。
插班生制度的实施是一项大的政策,在目前统一高考分校择优录取的入学制度下,不具有普遍实施的条件。经批准作为试点,也应当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主持下,经各有关高校协调一致后按规定程序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转学的条件性限制规定。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解读】本项是关于转学最早时间的规定。其目的,一是为了招生录取的公平,二是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学生申请转学,必有其特定的原因,入学不到一学期,还不能充分确定学生是否适应在本校学习。因此,本项首先对入学未满一学期学生的转学作了否定性的排除。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解读】本项规定,凡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录取的学生不得转入上一批次录取的学校,主要在于维护高考招生制度的公平性和严肃性,以防止学生转学中的不正之风。本项明确的“所在地”、“批次”指学生无论在本省还是外省高校,转学时只能以入学前所在地被录取的批次为依据,换言之,学生转学只能在入学前所在地的同一批次录取院校之间进行,或者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上一批次录取院校转入下一批次录取院校。
本项为了保证招生录取的公平性,防止不正之风,规定学生不能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例如通过转学由专科层次转为本科层次,或由本科层次转为研究生层次。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解读】定向生是指为边远地区、艰苦行业等地方或单位的需要,在录取时给予优惠政策,并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其毕业后到这些地方或单位工作的学生。对于被确定为定向生的学生,其就学期间的培养费由国家提供。委托培养学生,是指为社会某些特殊单位的需要,并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其毕业后到这些单位上作的学生。委培学生就学期间的培养费由委培单位提供,目前这种形式主要在研究生教育这个层次。对于定向或委培学生和高等学校必须遵守和履行所签署的定向或委培合同,学生不得申请转学,学校也不得受理和批准其转学。
(四) 应予退学的;
【解读】应予退学的,是指已达到学生所在学校退学条件,应当给予退学处理的学生。退学指学校按国家和学校规定对学生注销其学籍的管理行为。学生退学主要分为两类情形:一是申请退学。这是学生的主动行为,学生提交退学申请经学校核准后为其办理手续。二是被作退学处理。这是在学生符合国家和学校规定的退学条件下,学校对其作退学处理的管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须学生申请,学校可以单方面注销其学籍,从而解除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项规定的“应予退学的”指第二类情形。本项规定在于维护学校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应退学学生通过转学来规避学校的处理。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解读】所谓“无正当理由的”,是指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事项之外无具体的非转学不可的事由。作此规定有利于限制学生不正当的转学要求,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学校本身的教学管理行为。我国高等教育考生填报志愿,全国统一考试,择优录取的入学制度决定了高校学生转学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这也是教育公平公正性所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公安部门。
【解读】本项是对转学所作的程序方面的规定。
转学程序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省内转学。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转学的学生,在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经转出校和拟转入校两校同意之后,由转出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书面回复认可意见于两校后,再由两校办理转出转入手续。转出校提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材料包括:学生申请书、学生原始录检表、转出校同意函、拟转入校同意函、学生成绩单、学生表现鉴定书、学校指定医疗单位诊断书等。
第二,跨省转学。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学的学生,在经转出校和拟转入校同意之后,转出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再由后者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同意转学后,函复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两校,再由两校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学生跨省转学,转出校提交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材料同上。
本条最后还对转学学生的户口转移工作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即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同意转学文件抄送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和在校修读年限的规定。
学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学制是指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组织系统和教学计划、课程安排、学习年限等的规定,即学习制度;狭义的学制则是指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各专业设定的课程所需的必要学习时间的规定,即学生完成某专业设定的课程,学习任务一般所需的学习年限。一般日常所提到的学制即为狭义上的学制。
按照《高等教育法》规定,本科生的学制一般为四年,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学制一般为三年。《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学制为基本学制,即一般情况下,学校可以遵照这个规定执行。为了探索和遵循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教育的规律,近些年来,随着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化与发展,在基本学制的基础上,越来越多的学校试行了弹性学制。本规定吸收了近年来高等教育教学改革成果,将学生在校最长修读年限(含休学)授权学校规定。学生在校修读年限指学生在校具有学籍的年限,休学期间由于保留有学籍,因此,应当计入在校年限或者说在校修读年限。当然,本规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学生参军,其学籍应当保留至退役后的一年(见本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学校规定的在校最长修读年限内,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同时,为了学校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便于管理,以及专业学习间隔时间不宜过长等原因,又须对在校最长修读年限有所要求,如何要求则由学校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生休学问题的规定。
所谓休学,是指具有某校学籍的学生因某种原因暂时中断学业,待导致休学的原因排除之后,再复学继续学习的学籍管理制度。
本条规定了两类休学。一是学生申请休学,属于学生的主动行为,属学校规定范围内的由学校予以批准。二是学校认为应当休学,一般是在学生因某种原因坚持学习,而本人又不想休学,出于对学生的爱护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维护,学校要求其休学。在许多情况下,休学往往是学生和学校共同行为的结果,即首先由学生提出休学申请,然后由学校予以批准。
由于高等教育办学形式的多样化,各校有不同的教学特点和要求,因此,统一规定学生的休学次数和休学期限已不合时宜。本条将其授权各学校具体规定。但根据我国高等学校教学按学年安排的实际情况,以及实际管理经验,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较适宜,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可以半年为期,休学期满仍需要继续休学的,须办理继续休学手续。可休学几次,一共可休学多长时间由学校制定要求。
执行本条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应当注意,第一,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必须以休学为保障条件,即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时,必须提出休学申请并获批准,否则将失去学籍,不能继续其学业;第二,本规定对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或提出休学申请均未设置前置条件,即只要学生在不涉及学籍处理或恶意逃避学籍处理的情况下,提出分阶段完成学业或休学,学校应准许其要求。第三,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或休学必须限制于学校规定的最长年限内,否则,其要求应视为无效。
原《规定》有休学、停学之分,是因为原《规定》制定时师范、航海、地矿等特殊专业有专业奖学金、特殊专业补助等,非休学不可的可继续享受。对于不一定要休学而自己要休学的则不能享受,因此设置了“停学”的形式,以区别于休学。在原休学待遇不存在后休学与停学则没有实质区别,因此,本《规定》只设置“休学”一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解读】本条是对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学籍管理问题的规定。
依法服兵役,是包括大学生在内的每个适龄青年应尽的义务。我国《征兵工作条例》规定“依法可以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为鼓励青年学生投身国防,加强军队建设,本条规定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论在军队工作时间多长,可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根据这一规定,应征入伍学生学籍的保留,从其应征入伍开始,直至其退役后一年内为止。超过一年仍未办理复学手续的,则不再保留学籍。
执行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属于例外规定,因此,不受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等条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是对休学办理程序、休学学生待遇问题的规定。
第一,休学学生必须办理休学手续,否则,将受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等条款规定的制裁,失去其学籍。休学学生按学校规定的程序办理休学手续后应当离校,回父母或自己家庭所在地,学校保留其学籍。休学期间不得返校上课考试。
第二,学生在休学期间,尽管仍然具有学籍,但是,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即不参加奖学金、三好学生的评选、不享受副食补贴、学杂费减免、助学贷款和勤工助学等待遇。
本条对休学学生的医疗费问题也做了规定,即按照学校的有着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解读】本条是对休学期满办理得学手续的规定。
学生休学期满,如果要继续学业,应当在学期开学前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休学学生只有提出复学申请并经学校批准同意复学的,才能获得继续学习的资格。
学生提出复学申请,学校要予复查,这是一项基本要求。尤其是因病休学的,要看学生是否康复,能否正常学习;无论何种原因休学,在休学期间是否遵纪守法,及其相应的表现行为是否符合大学生的行为规范等,学校都要予以了解,符合要求者才能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退学条件的规定。
对学生作退学处理是学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学生退学不一定必然与违反学校纪律有关。违反纪律者一般适用的是纪律处分。而退学往往与学生的学业成绩、身体原因及其他要素有关。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解读】本项列举了退学所适用的第一项条件,即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
关于学业成绩与退学制度联系在一起,凡学生不及格课程达到一定门数或者学分数,将对该生作退学处理。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的要求而作退学处理,这是一种必要的管理手段,即是对学生的一种关心爱护,也是督促学生刻苦学习的有效激励机制。由于各个学校和学生的情况不一,因此,本规定对学生因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的要求作退学处理不作统一规定,而由学校规定。
同时,无论是实行学年制还是弹性学制,学生在校学习都应有规定年限。凡在学校规定的在校最长年限内(含休学)仍未完成学业,学校不能按结业对待,而只能对其作退学处理。因为本条规定,对各种退学情形的处理要求是“应予”,即应当给予或者说必须给予,而不是可给可不给的意思。
毕业、结业、退学处理的区别在于,毕业是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者,就准予毕业;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者,应准予结业;而本款规定的退学情形是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因此,只能按退学处理。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解读】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学生休学期满,应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因此,休学期满办理复学手续是复学的必经程序。根据本项规定,在学籍管理方面对休学学生由休学转为退学,须有两个条件:
第一,休学期满未提出复学申请。休学学生休学期满,未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学申请,办理复学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学生自动放弃复学要求,学校应对其作退学处理。
第二,经复查不合格。休学学生休学期满虽提出复学申请,但经学校复查不合格,例如,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已经丧失了做大学生的资格,那么,学校查实之后可不予复学,对其作退学处理。又例如因病休学未愈已超过学校规定时间不能复学的也需作退学处理。
为保障学生复学的权利,学校应当做到:第一,应当明确规定休学学生的复学期限。第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休学学生复学的具体时间和复学时应当出具的报告(材料)及其他相关要求。
(三)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解读】本项是指学生在学期间,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无法适应学校紧张的学习生活,学校应对其作退学处理。为了对学生负责,确定无法继续学习须由具有一定水平的专门或专业医疗单位确诊;经学校指定,即是否具有这种资质或水平,须由学校认可。“无法”继续在校学习,即疾病或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经治病后学习生活仍不能自理等,学校只能作退学处理。
执行本款时应当注意,本款规定的“指定医院”应当是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这种医院是国家有关部门经过评估认定的具有较高医疗水平的医院。同时,本规定要求学校与医院的关系是“指定”关系而非仅仅限于“定点”的关系,但前提是这些医院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末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解读】学生应当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按照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正常上课。因各种原因不能上课者,应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不得无故旷课。如果学生未经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末参加教学活动,应当作退学处理。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解读】注册是一种资格的认可。入学注册是进入学校取得学生资格即学籍的认可,学期注册既是学籍的延续,又是学期学习的再认可。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时间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即视同自动放弃学籍,学校可作退学处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解读】本项规定的退学与上述情况不同。以上五项均因学生主观原因导致学校单方面作出退学决定的结果,而本项则是因为学生主动提出退学申请致使学校对其作退学处理。
在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权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辞职,这被视为国家公务员的择业权。本规定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和从维护、保障、发展学生权利的基本立场出发,特作此款规定,即对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学校应准予退学。
根据本款规定,学生申请退学是学生的权利,学校应当尊重学生的选择,准其退学。但退学涉及学生已有学习权利的丧失,关系重大,因此,当学生因各种原因主动提出退学申请时,学校应当了解情况,弄清原因,做好相应的思想工作,必要时可征求学生家长的意见。如果学生坚持退学,学校应予准许,并为其办理退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是对退学办理程序的规定。
由于退学会使学生失去学籍,无法继续在校学习,涉及学生的切身利益,因此,学校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要由校长会议决定。校长会议包括校长办公会或受校长委托或由学校制度规定的由相应校领导主持召开的会议。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应当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学生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之所以设置积案程序,在于使教育行政部门能够及时了解高校学生的情况,以作管理研究或决策分析,同时也是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学籍变动数据处理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退学后有关事项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本专科生退学的程序和有关事项的办理。由于本专科生未能完成学业,不能按大学毕业生的相关政策就业,因此,学生的档案和户口须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原“退学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的规定不适合如今人员流动性大,人户分离的情况,现实中将产生无法解决的矛盾。修改后更利于学校和社会各有关方面妥善解决退学学生的落户和就业等问题。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退学的研究生(含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因其已经完成高等教育中的本科阶段的学习或者硕士阶段的学习,所以虽然未能完成现阶段的学业,但是已具有高等教育某阶段的和专业知识、技能。因此,为发挥退学研究生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本款规定其可以按照已有的和就业政策就业。“可以就业”是相对于因病、因残等无法工作而言的。学校对退学研究生中可以就业的,按照其已有学历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就业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接收单位,未能就业,则由学校将退学研究生的档案、户口等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生对退学处理持有异议问题应如何处理,即有关退学学生权利救济问题的规定。
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学生权利的救济程序,涉及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决定如何申诉,以及受理申诉的时效和如何对申诉予以处理等问题。虽然对学生的退学处理与处分不同,但都涉及学生的权益,因此,学生如果对退学处理持有异议,可参照上述条款所规定的程序申诉。具体可参考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释义。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高等学校学生毕业基本条件的规定。
毕业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学业期满,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达到相应的培养标准,结束一个阶段的学习,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由于毕业生的整体水平是衡量一个学校或某一教育层次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标准,尤其是高等教育毕业生的水平更是反映一个国家教育体系的质量和声誉,因此本条规定了学生取得毕业资格的基本条件。
第一,毕业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达到毕业要求。根据本《规定》,学校可以自行确定学生的修业年限,学生应在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修业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或者未达到毕业要求的,不予毕业和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毕业生应当在德、智、体诸方面达到毕业要求。《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因此,毕业生应当符合《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德、智、体素质的要求。
学生在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内容,考核及格,并且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的情况下,则可以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享有获得相应证书的权利。至于毕业的具体标准及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解读】本条是对结业和结业后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的规定。
所谓结业,意指学习期满学生结束学业。毕业和结业的共同之处就是在规定的学习期内同样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不同之处在于毕业者学业成绩和相应的环节达到毕业要求,而结业者是有少数课程(一般为1~2门)不及格但不属于留级范围,或未修满规定的学分又不宜留校继续修读,或毕业设计(论文)未通过。结业学生应发给结业证书,并办理离校手续,离开学校。
学生结业后,是否可以就不及格的课程补考或者重修,毕业设计或论文及答辩不符合学校要求的,是否可重新进行毕业设计或撰写毕业论文并进行论文答辩,由学校自行规定。如果结业后允许补考、重修或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合格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中的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解读】本条是关于学位证书授予的规定。
对符合国家和学校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授予学位并发给学位证书。对此,不仅在本条进行了规定,而且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四项在明确学生的权利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学校可以根据《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规定本校学位授予的条件和程序,对毕业学生是否可以获得学位证书作出具体的管理规定,但不得与上位法冲突或抵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解读】本条是对颁发肄业证书的规定。
因各种原因,学生未能完成学校教育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内容而退学,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学生的一项权利,学校应当为其颁发记载实际学习年限的证书,即肄业证书。
学生取得肄业证书的条件为:第一,在校修业一学年以上,对于未达一学年者,学校则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例如出具学生在校学习成绩单或证明等;第二,因各种原因退学而不是休学,对处于休学期的学生不能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证书、学位证书。
【解读】本条是对高等学校颁发证书、学位证书的规范性要求。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许多学校在办学体制和机制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办学类型和对学生学习形式的要求已出现了多样化的局面。一般地,从办学类型讲,普通高等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学习形式讲,有全日制、函授、业余、广播电视、网络、自学考试等。办学类型不同,招生考试内容,难易程度不同,分数高低不同。比如成人高考与普通高考,成人教育与普通教育,全日制和业余学习区别是很大的,特别是录取分数有的差距还相当大,如果允许学生获得相同的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就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国家对高等学校颁发证书的管理的总体要求是:“依法规范,客观写实,学校负责,政府监督。”(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高等学校证书规范管理的通知》教学[2002]15号)为了进一步维护高等教育的公正性,本项明确规定学校在填写和颁发学生的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时,必须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教育类型和学习形式,不得随意变更性质、类型和形式。学生也不得要求学校在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时变更入学时所确定的学习性质、类型和形式。这种严格要求,一方面是维护高等教育的声誉,另一方面是为用人单位提供不同类型不同规格高等学校人才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解读】本条是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信息管理的规定。
教育部于2001年2月5日颁布《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教学[2001]4号,以下称《暂行规定》),开始正式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所谓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就是将学历证书的相关信息实行电子化管理,即由学校按教育部统一要求对颁发的学历证书的相关信息进行整理,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注册信息报教育部审核、备案。经教育部审核、备案后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并可在网上查询。实施学历证书的电子注册,是为了适应高等教育改革的需要,有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保证高等教育的质量,维护国家学历制度和学历证书的严肃性,维护高等学校和毕业生合法权益所实施的一项管理制度。
根据《暂行规定》,教育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工作,教育部对注册的证书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后国家方可承认和保护,未经注册和教育部审核、备案的,国家不予承认。
学历证书注册分毕业证书、结业证书两种。由证书颁发单位按注册要求将所颁发的证书信息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高等教育毕(结)业证书注册内容主要有:(1)姓名、性别、出生日期;(2)专业、层次;(3)学习形式;(4)毕(结)业、证书注册号(证书编号)。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注册工作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三级管理。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负责印制、填写、颁发毕(结)业证书,对按国家招生规定的每届毕(结)业生颁发证书结束后,于每年7月15日以前将证书信息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毕(结)业证书信息进行审核并予以注册每年8月15日前将注册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汇总报教育部备案。
教育部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毕(结)业证书信息进行审核备案;经审核备案的毕(结)业证书信息进入全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档案库,供社会网上查询。
《暂行规定》还对学历证书的电子注册号的编排,漏报、错报毕(结)业证书信息情况的处理及责任等作了规定。
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是高等教育管理信息化、网络化的组成部分,是规范高等教育办学行为,严格学历证书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解读】本条是对高校学生辅修专业及其发给辅修专业证书的规定。
为鼓励学有余力的学生更多地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一段时间以来不少院校探索和建立了主辅修制度,在学科交叉、拓宽专业口径、培养复合型人才等方面取得了成功经验。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本规定将主辅修制写入条款,从制度上予以保障。同时对如何实施主辅修,以及辅修专业的标准和要求,本规定授予学校自行规定。
本条明确辅修其他专业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发给辅修专业证书,而不是辅修专业毕业证书,这与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因为学生所辅修的专业内容,只是该专业教学计划的一部分,因此,只能发给辅修专业证书,而不能发给辅修专业毕业证书。
如果只辅修其他专业的部分课程,则只能发给辅修成绩单或辅修证明。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解读】本条是不予颁发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事项的规定。
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学生,必须是符合国家招生规定、完成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符合要求的学生。作这一规定在于维护国家招生制度,规范高等学校招生行为和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行为,杜绝滥发文凭和证书,维护高等教育的公平公正。对于不应发而发出的,学校有责任追回。无法追回的要通过报刊等能广而周知的载体宣布无效。无论是否追回,都要报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并由省级教育行政报教育部注销已注册的学历信息。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解读】本条是对学生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和损坏善后事宜的规定。
本条沿袭了以往的规定,即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如有遗失或损坏,须本人申请,由学校查实后,出具与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同等效力的相应的证明书。作这项规定,既是为了维护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也是根据我国高校领导体制的实际而作出的,因为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必须由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签发,而我国高校的校长是不断更换的,继任校长不能再签发已由前任校长签发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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